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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施某甲、施某乙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案,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峰。被告人施某乙。因本案,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力、赵星星。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及辩护人邓峰、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海宁市丁桥镇保胜村共同经营海宁市丁桥镇保胜灯丝厂。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6日间,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至附近河道中。2014年3月6日,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与海宁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并由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检查、采集废水水样。经检测,在西侧河边排放口采样的废水中,检测出重金属铜、镍、锌的含量分别为191mg/L、39.1mg/L、74.3mg/L,分别超过国家强制标准382倍、39.1倍、37.15倍。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检测报告、认可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就现场采样的合法性等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并采样,被告人亦在场并确认情况属实,辩护人所提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检测结论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执法人员采样后依法送交具有检测资质的海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检测,海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依法进行检测,其结论亦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海宁市公安局联合执法,于2014年3月6日共同至海宁市丁桥镇保胜灯丝厂检查,发现有废水非法排放的嫌疑,被告人施某甲系有犯罪嫌疑而被传唤到案,投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