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军书与王世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书,王世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书,女,196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英,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军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王军书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智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才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智才公司承租的王世英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4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我于2013年9月3日向智才公司支付押金4000元、房租48000元及卫生费120元、有线电视费240元,我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装修费用1500元。我入住后,王世英于2014年1月3日以智才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房租为由,要求我腾退,我认为自己已经缴纳了房租,具有合法的房屋使用权,王世英应向智才公司要求支付房租,并承担违约责任。王世英对我的陈述置之不理,并强行把我屋内的生活用品扔到院内,我认为王世英虽为房东,但其已把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出租,而我不是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王世英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房屋使用权,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世英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2000元、押金损失4000元、中介费1000元、卫生费80元、有线电视费160元、装修损失1500元、搬家损失1000元、家用电器损失500元,合计40240元。王世英辩称:房屋是我的,我没有出租,我也没有收回一分钱,我与王军书不认识,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租我的房屋。我没有出租房屋给王军书,王军书属于非法强占房屋。王军书应该把非法取得的利益返还给我,我没有收过她的钱。王军书侵占我房屋对我也造成了损失。因此不同意王军书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英系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公有住宅承租人。2013年7月23日,王世英前夫宋×以王世英(委托方)代理人的名义与智才公司(受托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将涉案房屋用于出租,房屋为3室1厅1卫,建筑面积66平方米,装修情况简单。委托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其中免租期为30天。双方协商委托出租的房屋租金为每月4550元,租金按季度缴纳。2013年8月30日,王军书(乙方)作为承租人与智才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军书租赁涉案房屋居住,居住人数为6人,最多不超过6人。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共计一年。甲方应于2013年9月6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房屋租金为每月4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4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王军书向智才公司交纳租金48000元、一年卫生费360元、中介服务费1000元、押金4000元。2014年1月3日,王世英将王军书存放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至楼下,双方发生纠纷,王军书报警;“110接处警记录”内容载明:王军书报在潘家园肿瘤医院家属院×号楼与房东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了解是房屋出租纠纷,已告知去法院解决。经原审法院询问,王军书称为此支付了搬家费用1000元,在物品搬动过程中造成电视损失5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军书提交照片四张、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王世英身份证复印件、宋×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履行租赁合同和损失情况。王世英提交(1999)崇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调解书,王世英称1999年与宋×离婚,涉案房屋从未委托宋×出租。另查,王世英于2013年11月26日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王世英在另案中诉称智才公司迟延拖欠租金,认可已收到租金共15200元,要求智才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租金余款7550元及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后王世英撤回对智才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军书基于其与智才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王世英向智才公司出租的房屋内居住。如有一方未能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其合同相对方应合法主张权利;王世英按照自己认为成立的方式行使权利,在2014年1月3日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实际导致王军书未能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王世英未经王军书允许将存放于涉案房屋中的物品搬离的行为侵害了王军书的财产权,由此造成王军书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军书的诉讼请求中,搬家损失和家用电器损失系王世英不当行为直接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庭审查明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王军书主张的房屋租金、押金、中介费、卫生费、有线电视费、装修等损失;如王军书支出了相关费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依法另行主张,法院在案件中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王世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军书搬家和家用电器损失一千二百元。二、驳回王军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军书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要求为:王世英侵犯其财产权,故坚持起诉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世英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租赁合同、收据、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王世英身份证复印件、宋×身份证复印件、照片、110接警记录、起诉状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王世英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相应权利。但在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未经王军书的允许,擅自搬动涉案房屋中的物品,侵害了王军书对于被搬动物品的物权,且造成了相应损失,故王军书起诉要求王世英赔偿搬家损失及被搬动物品的损失,并无不当。王军书上诉要求王世英赔偿因租赁涉案房屋产生的租金、押金、中介费等损失。因该方面损失系因王军书与智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相应后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王军书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王军书负担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世英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王军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