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尹明磊与万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磊,万浩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尹明磊。委托代理人:胡平。被告:万浩天。原告尹明磊为与被告万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浩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尹明磊起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自2013年11月以来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双方约定,定期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本金。但自今年开始,被告出现拖欠利息不付的情况,在约定的本金归还日亦不能履行承诺。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对借款展期,但在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5月,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具体金额、借款形式及承诺还款日期。原告依据借条约定在还款日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但被告未能守约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浩天未作答辩。原告尹明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尹明磊、被告万浩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浩天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尹明磊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万浩天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万浩天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万浩天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万浩天陆续向原告尹明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9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同月17日、同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9000元和10000元,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最迟推迟至6月15日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万浩天向原告尹明磊借款人民币89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浩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明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依法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万浩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