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胡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新村82号员工宿舍内,趁同事朱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施某暂交给朱某保管的货款钱包一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3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账单及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