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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志友与许斌、沈庆兰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友,许斌,沈庆兰,林勇,林建,林华,彭振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斌。一审被告:沈庆兰。一审被告:林勇。一审被告:林建。一审被告:林华。一审被告:彭振金。再审申请人李志友因与被申请人许斌、一审被告沈庆兰、林勇、林建、林华、彭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友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检察机关调取的材料相悖,超出许斌的诉讼请求;3.在程序上,一审法院违背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模式,在原判决结果基础上做出维持或变更,违反了法律规定;《海州区人民法院问话笔录》未经质证,该问话笔录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2月10日,许斌向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志友、林再田、彭振金偿还30万元及利息26028元,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后林再田、李志友两次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2006年2月16日两次以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李志友仍不服,再次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9月23日裁定驳回李志友的再审申请。2008年12月15日,李志友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9年7月2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9月1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连民二监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4月18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1999)新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志友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从1997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1999)新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志友、林再田、彭振金欠原告许斌人民币326028元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并承担银行利息,银行利息从1997年12月20日至履行完毕止,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李志友、彭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斌312231.50元,并支付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庆兰、林勇、林建、林华在林再田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友仍不服,又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1日决定不予抗诉。李志友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本案中,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一审生效后,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审理后做出再审判决,对(1999)新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部分变更,变更后的判决结果与原判结果相比,减轻了李志友的义务。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志友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商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蒋 蕾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