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伍旺新与黄海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旺新,黄海炼,深圳市新景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油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旺新。委托代理人秦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炼。委托代理人王翠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镇春,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景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文锦花园文锦仓库(国宾大酒店附楼)4楼406A,组织机构代码19243315X。法定代表人伍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油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与学府路康乐大厦附楼301,组织机构代码618860600。法定代表人伍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曦,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康乐大厦裙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8833500。法定代表人许敬波,总经理。上诉人伍旺新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炼、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景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油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查询,2012年7月9日,张庆某的xxxx9842账户转账350万元给黄海炼的账户,该日11时12分,从黄海炼的xxxx6291账户转账350万元至伍旺新的xxxx5098账户,11时18分,该350万元从伍旺新的账户转至张某的xxxx8255账户。后从张某的账户转账330万元至黄海炼账户,11时28分又从黄海炼的账户转至伍旺新的账户,11时32分该330万元从伍旺新的账户转至张某的账户,然后从张某账户中转账350万元进入张庆某的账户,所有的前述流转均在2012年7月9日完成。黄海炼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某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均由深圳市创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和缴纳了社保。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资金情况来看,张某、张庆某是该笔款项流转的知情者和参与者,故一审法院应当把该二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判决未追加张某、张庆某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伍旺新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灵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