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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魏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向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魏某乙。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1年农历2月初十,被告与他人私奔,至此音讯全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恩施市太阳河乡茅湖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2月外出后再无联系,至今未归;4、刘书皆、刘诗松、魏元才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其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恩施市太阳河乡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魏某乙,现在广州务工。2001年2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准离婚的前提条件,被告张某于2001年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魏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又下落不明,故本院确定婚生女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魏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魏元芳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向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