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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刑执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周伟军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刑执字第1210号罪犯周伟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5)衡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伟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已执行元)。刑期自200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8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周伟军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周伟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周伟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军减去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罪犯钟滔减去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刑期。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玉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