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爱义与倪同茂、孙立干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义,倪同茂,孙立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徐爱义。委托代理人陈恩来。被告倪同茂。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孙立干。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爱义与被告倪同茂、孙立干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徐爱义因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未向本院预补交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