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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陆某某、顾某某与刘某某、成都骑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萍,陆华,顾筛娣,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刘翠萍,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号:。原告陆华,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号:。原告顾筛娣,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明辉,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被告成都骑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龙洪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9217313-6。法定代表人钟森林,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翠萍、陆华、顾筛娣、与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骑士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速裁庭审判员罗勇于2014年9月24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死者陆高龙与原告刘翠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顾筛娣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陆华系父女关系。2014月6月11日中午,被告刘明辉驾驶川AA65**“东风”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大件路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该辅道内机动车限速40km/h。12时50分许,车行至三河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死者陆高龙驾驶川A85N**“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横过大件路,刘明辉驾车前部与陆高龙所驾驶车车身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陆高龙受伤,两车受损。经抢救,陆高龙于当日死亡。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A65**“东风”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71km/h-79km/h,该车在事发时严重超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47362.8元。2、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死者系闯红灯且没有在斑马线上按交通规则正常行车,故认为应该由死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过基于人道主义及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认可由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事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也应一并计算,另外被告刘明辉系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明辉因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负责。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该公司因系我公司的下属单位,由我公司代为负责赔偿。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是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刘明辉行驶速度超过辅道限速近100%,属严重超速,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5、原告亲属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陆高龙因特重型路脑损伤等致中枢衰竭抢救无效死亡;6、现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证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事发时闯红灯;行驶速度严重超速;事发于人行横道,被告未减速让行;被告未尽谨慎驾驶义务等,应依法承担责任;7、死者工作、居住证明等,以此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及收入主要来源均是城镇;8、原告及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原告顾筛娣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应依法按照当地标准(即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9、交通费票据8份,证明被告应依法承担的交通费计款127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公司对证据1、2、3、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无法证明被告刘明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重大过错;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因死者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才会造成颅脑损失,最终导致死者死亡的结果;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证明力度不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加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只是出具的书面证言认为不应当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2人计算往返的火车票费用,交通费及生活费认可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2、3、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因系证人证言,但无其他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工作证明有异议,因该公司的企业信息不全,也无死者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情况,对居住证明也有异议,因无相应的住房合同、房产信息等予以佐证,认为证明力度不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中,原告顾筛娣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人民政府、村委会并不具备出具相关证明的权利;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火车类的票据。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为原告亲属垫付丧葬费35000元,无收条;2、为原告亲属垫付抢救费11000元左右,因票据遗失,无法确认具体金额,但会补交该份票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刘明辉的陈述材料及交警向相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辉并没有闯红灯,而是正常行驶,是死者闯的红灯,且事故也不是在斑马线上发生的,加之可以证明证人徐雷所说的证言前后矛盾,才会致使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公司所举出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对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死者当时的行经路线是斑马线,对被告刘明辉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及朱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魏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徐雷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公司所举出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票据,故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月6月11日中午,被告刘明辉驾驶川AA65**“东风”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大件路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该辅道内机动车限速40km/h。12时50分许,车行至三河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陆高龙驾驶川A85N**“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横过大件路,刘明辉驾车前部与陆高龙所驾驶车车身右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陆高龙受伤,两车受损。经抢救,陆高龙于当日死亡。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A65**“东风”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71km/h-79km/h。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调查,因当事人陆高龙死亡,证人各说不一,现场无监控设施,致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车川AA65**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陆高龙(死者),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系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居民,地址为江苏省靖江市,与原告顾筛娣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刘翠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陆华系父女关系。原告顾筛娣作为其被扶养人除陆高龙外尚有一子陆文奇、一女陆红芳作为其抚养人。原告陆华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原告顾筛娣住所地为江市西来镇见龙村。陆高龙(死者)于2008年10月13日开始在四川宝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1129号)工作,担任内勤职务直至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系四川宝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再查,被告刘明辉系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为原告亲属垫付丧葬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无异议:丧葬费20897.5元。各方达成合意的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搜集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就该案责任和原告的赔偿项目作如下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确定交通事故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大小,应当从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造成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综合因素确定。就本案而言,由于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本院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根据证据反映,事发地点辅道内机动车的限速为40km/h,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A65**“东风”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79km/h,超速接近100%,而且被告刘明辉驾驶的汽车系高速运转的工具,相对死者陆高龙驾驶的摩托车而言车速较快,冲撞力更强。被告刘明辉驾驶汽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在留意路口车辆情况的情况下减速慢行而不是严重超速加速行驶,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陆高龙(死者)在驾驶摩托车时通过口时也没用留意路口交通情况,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刘明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陆高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明辉系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明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刘明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承担。据此,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三原告亲属陆高龙(死者)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关于陆高龙(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二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陆高龙(死者)虽户籍地系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但从2012年10月起便到异地的四川宝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蓉都大道天回路1129号)担任内勤职务,并居住生活在城镇,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该事实有陆高龙(死者)工作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明月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四川宝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公司同事证言以及现居住地的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证实陆高龙居住和工作情况。该组证据虽系间接证据,但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反映陆高龙(死者)在城镇做工并居住生活的情况,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因此陆高龙(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陆高龙(死者)死亡时不满6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陆高龙的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三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三原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被抚养人住所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不认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查原告顾筛娣作为其被扶养人除陆高龙(死者)外尚有一子陆文奇、一女陆红芳作为其抚养人。原告顾筛娣,1948年2月17日出生,现年66岁,住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为1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由于原告顾筛娣的住址为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计算标准应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经查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年×14年÷3人=44832.67元。4、关于丧葬费的问题。2013年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死者陆高龙的丧葬费为41795元÷2=20897.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在处理陆高龙的丧葬事宜中必然存在误工,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其酌定为41795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人×7天=3206.19元。6、关于住宿费的问题。三原告均系江苏省靖江市人,在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为亲属处理丧葬相关事宜中,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7、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三原告均系江苏省靖江市人,在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为亲属处理丧葬相关事宜中,客观上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名字为陆华、陆文奇、刘涛、黄宇彩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列明的飞行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认可的交通费计费12600元。8、关于抢救费的问题。被告刘明辉、成都骑士物流公司称其诉前为原告亲属垫付抢救费11000元左右,但不能提交该份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垫付抢救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抢救费有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垫付抢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论述,死者陆高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2.67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06.19元、住宿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0396.3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内承担110000元,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赔偿原告315277.45元【(560396.36元-110000元)×70%】。品迭被告垫付的丧葬费35000元,品迭后由被告成都骑士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80277.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翠萍、陆华、顾筛娣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成都骑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翠萍、陆华、顾筛娣赔偿金280277.45元。三、驳回原告刘翠萍、陆华、顾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6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翠萍、陆华、顾筛娣负担1390.8元(4636元×30%),由被告成都骑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45.2(4636元×70%)。(此款原告刘翠萍、陆华、顾筛娣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