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审执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曹玉宝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740号罪犯曹玉宝,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丹东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5年7月29日丹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玉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淑香经济损失64600元。2007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1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744分,记功8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履行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的犯罪性质以及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节,在衡量减刑幅度时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考核积分情况,从严掌握后,仍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