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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卢祥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祥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卢祥子。辩护人裘驾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祥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祥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卢祥子经电话约定以人民币27,000的价格贩卖300克毒品给邵某某。当日19时许,卢祥子之妻封敏(已释放)受卢指使,从一绰号“大哥”的上家处取得毒品后,至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格林豪泰宾馆8325房间内,将毒品交与卢祥子。正当卢祥子欲将上述毒品贩卖于在该处等候的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上址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5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检验报告》、证人邵某某、封敏、陈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祥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祥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祥子否认贩卖毒品,辩称查获的毒品系其购买来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对于卢祥子购入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认定卢祥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卢祥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卢祥子与邵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卢向邵贩卖冰毒。之后,被告人卢祥子指使妻子封敏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后,带回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格林豪泰宾馆8325房间卢与封的暂住地交与被告人卢祥子。当被告人卢祥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在该处等候的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卢祥子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25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邵某某至广中路派出所报案称,本市安国路XXX号格林豪泰宾馆8325房内有一男一女向其贩毒,其愿意配合民警进行抓捕。当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宾馆8325房内抓获卢祥子及封敏,当时卢坐在床上,双腿间有一大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民警还同时在房内查获了一个微型电子秤。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海市虹口区安国路格林豪泰宾馆8325房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一台微型电子秤及卢祥子XXXXXXXXXXX的手机以及封敏XXXXXXXXXXX的手机各一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5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卢祥子当庭对于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的照片以及手机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邵与卢祥子通电话电话,卢称有约300克的冰毒,卖给邵27,000元,并称在安国路XXX号格林豪泰8325房等。邵答应后即至广中路派出所举报。当日19时50分许,邵至上述宾馆8325房与卢见面,卢即打电话给其妻子,约5分钟左右,卢的妻子封敏拿着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进来交给卢,卢坐在床上,将这包东西放在两腿间打开给邵看,邵见是一大包白色晶体,卢称有300克,27,000元。邵表示去取钱,打开房门后,民警即冲入将三人抓获,还查获了上述毒品及一个微型电子秤。邵某某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卢祥子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4、证人封敏(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卢让封去“大哥”处拿300克冰毒。封叫了出租车至周家嘴路海门路附近的一个宾馆的五楼,“大哥”给了封一大包冰毒,外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封拿了冰毒回到格林豪泰8325房,见“勇哥”已到,封将冰毒交给“勇哥”,“勇哥”用秤称了一下。20时许,“勇哥”打了个电话说去拿钱,当他打开门时,民警进来将三人抓获,并查获上述冰毒。“勇哥”是来购买冰毒的,具体交易由卢与“勇哥”联系。5、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晚7时08分、09分,邵某某与卢祥子有电话及短信联系。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短信内容证实了邵某某与被告人卢祥子之间的短信联系内容:2013年12月23日17时01分,卢:“我欠房四百还没给”,17时08分,邵:“你可以先拿三十个东西出来我马上就能换成钱”。12月25日20时19分,邵:“少三点六”,20时21分,卢:“不可能吧”,20时24分,邵:“你没有把好关这是你自己秤的?”。12月26日18时54分,邵:“和昨天一样三百件吃完饭就过来”,19时09分,卢:“恩”。6、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祥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卢祥子供称,卢与妻子封敏于2013年12月初来上海,一直住在安国路XXX号格林豪泰8325房,因卢和妻子均未带身份证,故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卢用自己135的手机与“大哥”XXXXXXXXXXX的手机联系,约定以27,000元的价格向大哥购买30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当日18时许,“大哥”派人送了一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至卢暂住处的格森豪泰8325房。晚7时许,妻子封敏外出吃饭,“勇哥”至卢的暂住处玩。封于7时半许回到房间。晚8时许,“勇哥”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民警进入房间,从房间的床上查获了那包冰毒,还在房内查获了一把秤,秤是“勇哥”以前来玩时带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祥子明知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本案不仅有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妻子封敏亦证实了被告人卢祥子向邵某某贩卖毒品,结合查获的短信内容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祥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卢祥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卢祥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祥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