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磊,李大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2729号申请执行人陈磊,居民。被执行人李大松,居民。申请执行人陈磊与被执行人李大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李大松自愿于2013年6月1日前返还申请人陈磊购房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被执行人李大松在期限内付款,申请人陈磊协助将位于赣榆县青口镇申城村地号为105165的房产过户到被执行人李大松名下。二、如被执行人李大松未按上述协议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李大松自愿将位于赣榆县青口镇申城村地号为105165的房产交付申请人陈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赣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 熠执行员 张勋学执行员 庄文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