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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陆兴相与黄有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相,黄有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陆兴相,居民。被告黄有誉,居民。原告陆兴相与被告黄有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人民陪审员黄英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连任担任记录。原告陆兴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誉经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相诉称,被告黄有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几年后,原告多次追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有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借款单,证实被告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有誉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有誉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有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有誉借原告陆兴相借款10000元,有被告黄有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兴相要求被告黄有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有誉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誉偿还原告陆兴相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有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黄英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