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皖民申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惠军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惠军,女,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淮,阜阳市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守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复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姚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惠军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达公司)、安徽省阜阳复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复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惠军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企业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而是房改房被拆迁引起的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复康公司与鸿达公司合作所建,所发生的争议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裁定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惠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旭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