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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葛圣勇与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圣勇,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36号原告:葛圣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谋珊,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胜明。被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胜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圣勇与被告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谋珊,被告田胜明、被告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宇及被告田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圣勇诉称:田胜明系葛圣勇的侄女婿,因为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缺少流动资金和家庭用途,向葛圣勇陆续借��1338500元,后在葛圣勇的催促下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时田胜明讲明借款两个月便如数奉还,葛圣勇便从别人处借款加上自己多年的积蓄,借给了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葛圣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38500元;二、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利息25500元,以340000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三、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四、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圣���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仅与葛圣勇的儿子葛育龙在业务上有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葛圣勇的诉讼请求;三、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葛圣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五张,证明葛圣勇与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田胜明是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胜明占有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90%股份;证据三、田胜明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还款时间计划,证明田胜明与葛圣勇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五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中有四张借条(除去金额58500元的一张)都是经过裁剪的,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借条的真实内容,裁剪掉的是关于利息约定及计算的内容,同时应当指出,这几份证据不符合常理,也不具有没有完整性,因此不能证实借款真实情况。其中金额为58500的借条是利息,并非本金,该利息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15%的月利息进行计算得出的,另外金额为450000元这张借条也是当时在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室由葛圣勇、李志群、葛育龙以及田胜明的爱人李某一起计算利息后出具的,之所以打在葛圣勇名下是因为大家都是一家人,为了方便算账就写在了葛圣勇的名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中所说的借款80000元已经还过了,所说的290000元是欠葛圣勇的儿子葛育龙的。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持其抗辩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田胜明仅与葛圣勇的儿子葛育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葛圣勇儿子的指定账户转入了1297600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田胜明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给葛圣勇100000元;证据三、田胜明的妻子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田胜明出具葛圣勇提供的五份借条的背景,田胜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说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这几份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这五份借条应当是无效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葛圣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葛育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院和当事人的质询,出具这份笔录��证人没有出庭,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葛圣勇也无法查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葛圣勇提交的证据一,五张借条,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五份借条均系田胜明所书写,且认可田胜明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其中四张借条不具有完整性,且不符合常理,另有两张借条所载金额均为借款利息,非借款本金,但对此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五张借条亦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葛圣勇提交的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以及证明目的,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葛圣勇提交的证据三还款时间计划,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中所说的借款80000元已经还过了,所说的290000元是欠葛圣勇的儿子葛育龙的,?缺少对被告主张事实的回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田胜明提交的证据一转账凭证,该证据均加盖了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田胜明提交的证据二收条,葛圣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田胜明提交的证据三田胜明的妻子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葛圣勇对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葛圣勇与田胜明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8日,田胜明向葛圣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圣勇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备注:利息6分,借款人:田胜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4日,田胜明向葛圣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圣勇人民币现金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借款人:田胜明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9日,田胜明向葛圣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圣勇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00元)借款人:田胜明2013.4.19”。2013年4月22日,田胜明向葛圣勇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葛圣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田胜明2013年4月22日”;“今借到葛圣勇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借款人:田胜明2013.4.22”。2013年6月22日,田胜明向葛圣勇还款100000元,并由葛圣勇向田胜明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田胜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葛圣勇2013.6.22”。2014年3月17日,田胜明向葛圣勇出具了一份还款时间表,载明“借葛圣勇捌万元(¥80000.00)人民币到2014年3月13日还清,贰拾玖万元(290000.00)人民币到2014年5月17日还清。若到期未兑现,可拍卖公司偿还。田胜明2014年3月17日”。另查明:田胜明系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葛圣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仅与葛圣勇的儿子葛育龙在生意上有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中的部分借条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另借条也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对其上述辩论意见,田胜明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数额较大,田胜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书写的借条内容完全理解,对于出具借条的可能后果也应当清醒认识,田胜明称存在受胁迫情形,事后亦未报警,且上述借条出具后田胜明曾向葛圣勇还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份还款时间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的,对田胜明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一方出具借条系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确认,且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一般是在借款交付时才出具,葛圣勇提供借条作为借贷事实成立的依据,田胜明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未收到借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田胜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胜��向葛圣勇出具借条,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田胜明与葛圣勇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田胜明经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葛圣勇要求田胜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胜明向葛圣勇借款共计1338500元,扣除其已经归还的100000元,田胜明仍应当归还葛圣勇借款本金1238500元。对于葛圣勇要求田胜明支付2013年4月8日340000元借款相应利息25500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田胜明向葛圣勇出具的五张借条中,2013年4月8日出���的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利息六分”,葛圣勇据此主张约定年利率为六分整,结合民间借贷市场常规利率状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上限,故对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340000元的借款,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现葛圣勇要求田胜明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间该340000元借款的相应利息,经核算,该段利息应为25500元,故对葛圣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葛圣勇要求田胜明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相应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2013年4月8日的340000元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6%,该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而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现葛圣勇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该借款利息,超出了二人的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34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6日顺延计算至款清。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8985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对该898500元借款本金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关于葛圣勇要求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葛圣勇诉称本案借款系田胜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公司经营所需,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系田胜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田胜明作为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主张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基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固有特征,借款的实际用途等举证责任应当归于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举证不能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田胜明称本案的借条等均系在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所出具,田胜明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圣勇之子存在生意上的往来与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借款也是与葛圣勇之子有关,且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大,全部用于田胜明的个人家庭生活开支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田胜明在其出具的还款时间表中亦��诺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会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应当属于田胜明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对葛圣勇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圣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23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4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89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均自2014年7月16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圣勇偿还2013年4月9���至2014年7月9日间3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25500元;三、被告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田胜明的上述债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葛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6元,减半收取为8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88元,由被告田胜明、合肥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意排版校对,防止笔误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