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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立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志锋与付平、张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平,张建,付平、张建的主要现由是,李志锋,宋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平。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锋,国,回族。委托代理人:吴锡钢,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小龙(宋龙龙)。上诉人付平、张建的主要现由是:上诉人并不知道宋小龙的身份,上诉人也没有委托过宋小龙代收货物,原审法院不应宋小龙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李志锋辩称,宋小龙代表上诉人接收货物并在收货单上代上诉人签字的行为,能够证实宋小龙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宋小龙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小龙的住所地在泊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峰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被告付平从原告处拦走价值34.7万元的建筑器材扣件,货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堆货款;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李志的申请,追加张建、李小龙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完全,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志锋提出,宋小龙代表上诉人收化,其在收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受上诉人的委托,但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事故,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质争议系李志锋与付平之间的经,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付平的住地确定管辖。原审裁定以被告宋小龙住所地确定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被告付平的住所地(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世刚审判员  兴峰审判员  铁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