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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郝丽霞与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霞,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郝丽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荣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耕,女,汉族。原告郝丽霞诉被告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霞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乌海市煤焦集团2001年转制为民营企业,更名为现荣兴公司。转制后,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定的工资是2377元,并按这个基数给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档案工资)。201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本解除劳动合同书,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没有签字,被告就于2013年5月13日登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按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1200元,发了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发14400元。依据劳办发(1996)33号复函第四项规定,应把原告的工龄计算为22年而不是12年,应从1991年开始补偿,原告1991年分配到煤焦公司工作,所以工龄应从1991年开始计算。按档案工资赔偿应该是2377×2×22个月=104588元,减去14400元,还应该赔偿901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188元。被告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上年度为193元,2377元是我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核对的基数,并非原告所称的档案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每月发放193元,因此被告按1200元最低工资给予补偿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成立于2001年,因此原告的工龄只能是12年,因为原告在原有企业改制时已经进行过经济补偿,因此按22年补偿没有依据,被告应补偿的年限为12年。被告方具备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且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不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乌海市燃料公司工作。1996年,乌海市燃料公司等五公司合并为乌海市煤焦集团,2001年,乌海市煤焦集团转制为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给原告所定的岗位为促销员,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及绩效工资,保底工资每月168元,该工资未实际发放到原告手中,被告每月将该款直接交付社保顶付原告保险金。转制后原告一直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2013年,被告因经营困难,拟进行经济性裁员,2013年3月26日,被告给公司工会递交了乌荣煤焦字(2013)3号《关于取消公司促销员岗位的情况说明和经济性裁员的实施方案》,公司工会接到该实施方案后,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0日通过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向股东及职工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后,于2013年4月15日给被告递交了《乌荣煤焦工字(2013)3号关于对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实施访方案的回复》,同意该方案实施。接到回复后,被告即通知相关人员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有部分职工签订了合同,部分未签订,原告未签订。2013年5月13日,被告在乌海日报上刊登了《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裁员未按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公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83名人员在30日内仍未到被告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即视为劳动合同己解除,解除合同的手续己送达。公告后被告给原告补偿了经济补偿金14400元。2014年7月,原告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己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劳人仲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13日乌海日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乌荣煤焦字(2013)3号关于取消公司促销员岗位的情况说明和经济性裁员的实施方案、乌荣煤焦工字(2013)3号关于对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实施访方案的回复、领取关于取消促销员岗位的情况说明及通知签名表、关于取消公司促销员岗位的情况说明征求意见表、就业失业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1年,乌海市煤焦集团转制为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原告虽一直未在被告处实际上过班,但被告公司系由原告原工作单位乌海市燃料公司等五公司合并,转制而来,且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工会在2013年4月15日给被告递交了《乌荣煤焦工字(2013)3号关于对乌海市荣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裁员的实施方案的回复》,而且在递交该回复之前,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0日通过股东代表、职工代表向股东及职工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原告在领取《关于取消公司促销员岗位的情况说明征求意见表》上尚签字确认,虽因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但在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如有异议,应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仲裁但在该时限内未申请,故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因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丽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东彪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