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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陈某、陈某、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陈某甲,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成恒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某丙,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某丁,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某戊,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恒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有与原告是叔侄关系,陈有、冯有夫妻没有儿子,四被告是其女儿。原告自幼通过民间过继的方式作为陈有、冯有的养子,从小一直与陈有夫妻及四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的劳动收入也归陈有夫妻。原告与陈有夫妻及四被告一家合力建造了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原番禺区灵山镇)文明街155号房屋并登记在陈有夫妻名下。后来四被告陆续出嫁迁出,原告与陈有夫妻仍共同生活,承担了赡养义务,履行了作为儿子应尽的义务,直到两位老人去世。现四被告不承认原告享有房屋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与四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屋,原告占有2/5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四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及陈有、冯有均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七队的村民。四被告为陈有、冯有夫妻所生育的女儿。陈有与原告陈某甲是叔侄关系,原告陈某甲自幼与陈有、冯有夫妻及四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四被告陆续出嫁迁出后,原告陈某甲承担了对陈有、冯有主要的扶养义务直到两位老人去世。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原番禺区灵山镇)文明街155号房屋是登记在陈有名下的房产,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地址为:灵山镇庙南村七队,建筑面积136.30平方米。该房屋户籍登记记载原告陈某甲是户主,陈有(2005年8月6日死亡)与户主关系是叔父,冯有(2006年10月17日死亡)与户主关系是婶母。1999年原告一家及陈有夫妻的户籍一同迁往文明街123号并居住。2014年6月26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为甲方,四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为乙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为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对征收庙南村文明街155号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乙方选择以补偿款购买两套安置房)进行了约定。其中,补偿总金额为491985.50元,包括房屋补偿费、农村住宅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基础设施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费、奖励金、7个月临迁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四被告侵犯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继承权,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调查取得的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原番禺区灵山镇)文明街155号房屋(权证登记地址为:灵山镇庙南村七队)是陈有、冯有夫妻的遗产。原告陈某甲虽与陈有、冯有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但由于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双方的收养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甲并非陈有、冯有的合法继承人。四被告是陈有、冯有生育的女儿,对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原告陈某甲多年来对陈有、冯有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直到两位老人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原告分得适当的遗产并非基于继承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权。鉴于作为陈有、冯有遗产的上述房屋因被征收并已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四被告与征收人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权属已发生变动,原告分得适当房屋权属份额已无法实现。四被告应参照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赔偿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相应的款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赔偿原告应分得遗产份额为100000元,原告对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不享有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应分得遗产份额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四被告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林诗冯静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