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武平与胡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蔡武平,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东凤镇宏丰电子经营部经营者,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吴敏铧,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胡春艳,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蔡武平诉被告胡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武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吴敏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武平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蔡武平向被告胡春艳供应电子配件。截止立案日,被告胡春艳尚欠原告货款136552元。经原告蔡武平多次催收,被告胡春艳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蔡武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春艳立即支付货款136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春艳承担。原告蔡武平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2.欠条1份;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号码40****3025****74)、银行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各1份;4.证明1份。被告胡春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春艳曾经营中山市横栏镇亮堂堂灯饰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亮堂堂灯饰厂),原告蔡武平经营中山市东凤镇宏丰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宏丰经营部)。2013年6月8日,被告胡春艳向原告蔡武平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当日亮堂堂灯饰厂欠宏丰经营部货款116552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胡春艳签字,并加盖了亮堂堂灯饰厂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1日,因“生意清淡,申请注销”,亮堂堂灯饰厂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蔡武平还持有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40****3025****74,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票面金额为2万元,出票人为亮堂堂灯饰厂,收款人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2013年8月28日,某某经营部持该支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收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于2013年8月29日被退票。某某经营部出具《证明》1份,证实上述支票系原告蔡武平交付给其,但因不能兑现,其已经将支票退回给原告蔡武平,原告蔡武平是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蔡武平称,上述支票是被告胡春艳在出具上述《欠条》前开具给其的,该支票及《欠条》对应的送货单均已由被告胡春艳收回。《欠条》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并不包括支票所涉款项。两款项合计136552元,被告胡春艳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蔡武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春艳尚欠原告蔡武平货款136552的事实,有原告蔡武平提交的上述《欠条》、支票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被告胡春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春艳拖欠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蔡武平诉请被告胡春艳支付尚欠的货款1365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蔡武平支付货款1365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胡春艳负担(该款被告胡春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冼松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