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惠芳与黄杰忠、陈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芳,黄杰忠,陈向红,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刘惠芳。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黄杰忠。被告:陈向红。被告:盛金。原告刘惠芳为与被告黄杰忠、陈向红、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因被告黄杰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陈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忠、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芳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向红、黄杰忠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00元,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由被告盛金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向红、黄杰忠至今未还,被告盛金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向红、黄杰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每日1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二、被告陈向红、黄杰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盛金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向红答辩称:被告陈向红和黄杰忠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钱被告陈向红没有拿到,被告陈向红不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黄杰忠、盛金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向红、黄杰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由被告盛金担保;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杰忠。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向红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转入被告陈向红账户,被告陈向红没有收到钱;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陈向红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杰忠、盛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陈向红、黄杰忠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盛金未履行担保义务。对此陈述,被告陈向红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陈向红陈述的事实有:被告陈向红、黄杰忠于200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向红、黄杰忠与陈向红父母共同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坐落于平湖市新仓镇三叉河村荷花池25号的楼房1幢,建房时间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离婚后归陈向红及其父母所有。对此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陈向红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杰忠、盛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陈向红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杰忠、盛金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向红陈述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黄杰忠、盛金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被告陈向红陈述,原告举证,被告陈向红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陈向红、黄杰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向红、黄杰忠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写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00元,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向红、黄杰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借条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向红提出其没有拿到钱,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红、黄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惠芳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1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盛金对被告陈向红、黄杰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黄杰忠、陈向红、盛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