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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中华联合保险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98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邵明焕。委托代理人沈强,山东省寿光纪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才街***号中悦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法定代表人朱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原告邵明焕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焕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V×××××、挂鲁G×××××车辆与田建华驾驶的冀A×××××汇达牌(冀A×××××福田牌)车辆在青银高速靖王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5000元,田建华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被告处理赔时遭到拒绝,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A×××××汇达牌系我司承保车辆,本次事故中我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单独起诉我司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时20分许,驾驶人邵明焕驾驶鲁V×××××欧曼牌(鲁G×××××挂农牧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1267公里+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过因施工设置的警示防撞桶与上行车道由田建华驾驶的冀A×××××汇达牌(冀A×××××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迎面相撞,造成驾驶人邵明焕受伤,冀A×××××汇达牌(冀A×××××福田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田建华、乘员韩龙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损、货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9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支队认定邵明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8071.1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经陕西省靖边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面部、下颌、双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2014年3月25日原告经山东省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邵明焕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邵明焕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其妻,为城镇居民。经计算,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9417.5元(47249÷365天×150天)、护理费1855.9元(2258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交通费139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185元。另查明,田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单独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田建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获得交强险保险金为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伤尚需后续治疗,该治疗至今未终结,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方陈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邵明焕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明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