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少民初字第15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1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少民初字第15809号原告黄×1,女,2008年10月2日出生,儿童。法定代理人黄×2(原告之母),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宏,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黄×1诉被告王×(以下简称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1的法定代理人黄×2及委托代理人唐志宏、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2014年4月5日12时,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绿道堤左25号灯杆北,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京N1R3**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被告王×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经查,被告王×所驾车牌号为京N1R3**的小客车为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728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814元,以上共计145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被告王×辩称: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绿道堤左25号灯杆北,被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1R3**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黄×1由西向东步行,小型客车前部与黄×1相撞后,在躲避过程中,王×所驾车辆右侧又与窦云镇所驾车牌号为京BP60**的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黄×1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黄×1先后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和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救治,并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5日至4月18日)和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8月30日至9月1日)。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为:黄×1的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右、多段)、头皮血肿。右安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黄×1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后骨愈合。2014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机动车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故认定王×为全部责任,黄×1、窦云镇无责任。2014年9月1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1右股骨骨折致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右股骨干两处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经核实,原告黄×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7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14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人民币141316.51元。在庭审中,被告王×称其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证明,原告黄×1对此表示认可。另查,车牌号为京N1R3**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并以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京N1R3**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计免赔率)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矫形器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驾驶机动车与黄×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1受伤,又因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为全部责任,被告王×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黄×1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车牌号为京N1R3**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黄×1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黄×1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1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原告黄×1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被告王×称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已经庭审核实,应从经核实的黄×1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并依其诉讼请求即医疗费63728元予以支持;对于黄×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核算,本院依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1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交营养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营养费是治疗股骨干骨折(右、多段)、头皮血肿等伤情确需必要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情况结合经鉴定的营养期120日予以酌定,故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黄×1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告黄×1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为180日,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以及一般护理人员的收费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但关于该项诉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1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黄×1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簿等证据证明,黄×1与其母的户籍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其母在户籍登记中职业一栏为农民,其亦居住在北京通州区农村地区,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故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黄×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黄×1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故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黄×1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复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根据其所提交交通费票据核算并予以支持;对于黄×1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已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护理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1医疗费人民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六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王×赔偿原告黄×1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黄×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零四元,由原告黄×1负担人民币四十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