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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李书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华,李书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华,女,194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军(李瑞华之女婿),1968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芹,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温明,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瑞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李书芹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瑞华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3日上午,我与李瑞华发生口角时,李瑞华养的大狗突然把我的手背咬伤。我报警后,派出所调解未果。后我到密云县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与李瑞华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瑞华赔偿医疗费2396.76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9796.76元。李瑞华辩称:我们家的狗在承包的果园内有五年了,且一直拴着。2014年5月23日,我与李书芹发生口角,我在果园内干活,李书芹要到果园内打我,所以才被狗咬的。李书芹在未经果园主人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果园内有狗看守,仍强行闯入,后被狗咬伤,这是李书芹心怀不轨,意图敲诈勒索,故意挑逗的结果,所以李书芹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全部责任,故不同意李书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生���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李书芹去李瑞华家的果园内找李瑞华理论,被李瑞华饲养的狗咬伤,李瑞华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书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于李书芹被狗咬伤所产生的损失,李瑞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李书芹要求李瑞华赔偿医疗费、合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瑞华要求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书芹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书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李书芹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李瑞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书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二、驳回李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瑞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书芹被狗咬伤的责任在李书芹;二、李书芹提交的医药收据等证据存在伪造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书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书芹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瑞华和李书芹均系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头道沟村村民。李瑞华家在该村西边有承包地,承包地内养有一只狗。2014年5月23日上午,双方发生口角并对骂,李书芹到李瑞华家的上述承包地内找李瑞华理论时,在承包地内被狗咬伤。后李书芹报警并于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及5月30日到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犬咬伤,并于2014年5月25日到密云县新城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一次,共计花医疗费2127.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李书芹去李瑞华家的果园内找李瑞华理论,被李瑞华饲养的狗咬伤,李瑞华应对李书芹被狗咬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瑞华虽主张被狗咬伤的责任在李书芹,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李书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本院对李瑞华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李瑞华赔偿李书芹医疗费、合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其他争项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瑞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瑞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