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7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时29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HUXX**(临)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路、同济路东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江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