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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年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年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034号罪犯年四,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年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4年3月12日起到2020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07年、2009年、2011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对罪犯年四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年四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局级积极分子,五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获四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年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2月被评为监狱局级积极分子一次,2011年12月、2012年6月、12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五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2014年1月、4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2011年10月、2012年6月、10月、2013年10月获记功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年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年四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5年10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