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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徐勇,王燕桃,王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徐勇,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燕桃,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利军,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与被告徐勇、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6日与被告徐勇、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勇提供借款50000元,并对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利军、被告王燕桃为被告徐勇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勇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勇尚有借款本息共计66777.06元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777.06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共计66777.06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全部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利军、被告王燕桃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勇军未作答辩。被告王燕桃未作答辩。被告王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勇、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徐勇可以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如被告徐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徐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利军、被告王燕桃为被告徐勇的前述借款本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勇提供了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陈述;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被告徐勇、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的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告徐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徐勇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是否应就被告徐勇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院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徐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徐勇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已经按照其与被告徐勇之间的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徐勇提供了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徐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6777.06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还款记录》与本院已经采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还款记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勇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6777.06元。对于被告徐勇尚欠原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被告徐勇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因被告徐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部分或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徐勇应就其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三、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是否应就被告徐勇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在前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由二被告就被告徐勇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6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徐勇提供了借款50000元,并与被告徐勇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时限为1年,故最迟截止2011年2月7日止,被告徐勇向原告的前述借款即已经到期。因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后才向本院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就被告徐勇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桃、被告王利军就被告徐勇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66777.06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已经垫付,被告徐勇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