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纸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崔晓义与赵言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义,赵言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纸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崔晓义,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被告赵言趁,农民。原告崔晓义诉被告赵言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义的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言趁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义诉称,1997年12月15日,被告赵言趁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借款15000元,后未清偿。2012年5月31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名下的不良贷款转让给原告。2012年6月7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不良债权在山东商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及时催收。2012年7月13日,被告还款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言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被告赵言趁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1998年6月2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买粉子,借款利率为7.2‰。2002年7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8.23元,偿还利息331.28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包含被告在内的477笔不良贷款转让给原告。2012年6月7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不良债权在山东商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载明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持有的477笔金额为4123531.1元的不良资产债权一宗已于2012年5月31日转让给崔晓义,请原债务人向崔晓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赵言趁催收。2012年7月13日,被告赵言趁还款本金500元。后未在偿还,原告崔晓义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仲山信用社贷款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山东商报债权转让公告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赵言趁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山信用社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崔晓义,且在山东商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已公告通知债务人被告赵言趁,该转让已发生效力。现原告崔晓义享有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原债务人被告赵言趁应向崔晓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债权转让前被告偿还本金668.23元,偿还利息331.28元。债权转让后被告赵言趁还款本金500元,应予扣减。被告赵言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言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晓义借款本金13831.77元及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率按7.2%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331.28元。)二、驳回原告崔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言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付玉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