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盘惠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惠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惠洲,绰号“黑洲”,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惠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惠洲及其辩护人王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盘惠洲与案犯黄毅钢(已判刑)、黄良健(在逃)密谋盗窃汽车后,由案犯黄毅钢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盘惠洲与案犯黄良健从清远市到四会市城区伺机盗窃汽车。后于次日凌晨在四会市东城街道东城派出所侧的路边,选定被害人吴立苏的粤HXE8**白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为盗窃目标,被告人盘惠洲与案犯黄良健下车实施盗窃,其中案犯黄良健用工具撬车锁启动汽车,被告人盘惠洲负责看风。后由案犯黄毅钢驾驶盗得的粤HXE8**面包车,案犯黄良健驾驶作案用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盘惠洲一起逃离现场。案犯黄良健将车销赃后分给被告人盘惠洲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粤HXE8**汽车价值人民币69184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盘惠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盗的粤HXE8**汽车已缴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吴立苏。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惠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资料,机动车信息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惠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盘惠洲盗窃四会市吴立苏的车辆时,仅仅是看风,所起的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无谋生手段,还需供养小孩读书、归还房贷,经济压力大,一时糊涂情有可原。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盘惠洲与黄毅钢、黄良健共同实施盗窃,其并非犯意的提起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中主要负责看风,盗窃后也未参与销赃,其对盗窃地点及盗窃车辆的选择包括对赃款的分配均无决定之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盘惠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惠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惠洲盗窃的财物已经缴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惠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盘惠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 韬代理审判员 杨文军代理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