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48、5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兴中学与周建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号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48、5549号上诉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6号被告]:周建雄。委托代理人:吕代兵,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号被告、(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广州市长兴中学。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长兴中学(以下简称长兴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长兴中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建雄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差额20459.77元;二、广州市长兴中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周建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长兴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长兴中学负担。上诉人周建雄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196号判决书第三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长兴中学支付周建雄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加班费13024元;改判长兴中学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周建雄9个月余9天的工资损失共计23534元;2、请求维持(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196号判决书第一、二、四项民事判决;3、请求判令由长兴中学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周建雄(乙方)与长兴中学(甲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同》第二条第三小点约定:“二、乙方工作职责:……3、遵纪守法,准时出车,工作的时间不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保证一天24小时开通通讯工具,原则一月休四天,8小时外和双休日、节假日也须服从甲方调度安排”。本院认为,本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周建雄主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驾驶员聘用合同》第二条第三小点的约定,长兴中学有权在8小时外和双休日、节假日安排周建雄出车。周建雄主张其工作8小时是按照学校的正常工作时间(早上8:30上班,下午17:30下班)的说法显然与该约定不符。另从行车记录和《驾驶员聘用合同》的约定可知,周建雄的工作是按照长兴中学的用车需求出车,出车时间、线路不固定且出车时段之间多有空闲。周建雄作为专业司机,对该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应是知晓的,且周建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周建雄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周建雄主张的工资损失问题。双方均确认周建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30日(收回车钥匙)。周建雄虽以长兴中学是2013年10月12日向其发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回复函主张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但其确认2013年9月30日之后没有再为长兴中学出车或工作,且周建雄在2013年10月9日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正确。至于长兴中学违法解除其与周建雄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长兴中学支付周建雄经济赔偿金10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调处。自2013年9月30日起,周建雄与长兴中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此后周建雄没有为长兴中学工作,上诉人周建雄主张从2013年9月30日之后9个月零9天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建雄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周建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周建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树英审 判 员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香宇林秀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