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陈代波与张海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波,张海鸥,王月兵,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波,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鸥,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兵,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城根3号楼地下室。法定代表人豆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春波,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上诉人陈代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代波、被上诉人张海鸥、被上诉人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搬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豆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月兵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我驾驶自用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在西城区×××大街正常行驶,在大街交汇处等待左转,王月兵驾驶的彩虹搬家公司京××1号货车与我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我的车辆损毁严重。京××2号货车由陈代波实际控制,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我的车辆系新购买的车辆,受损后造成贬值损失。因对方均不同意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他们赔偿我车辆贬值费32400元、交通费164.92元及医疗费138.08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对方负担。陈代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京××1号货车由我实际购买,并挂靠在彩虹搬家公司名下,由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王月兵系我雇佣的司机。我已实际支付张海鸥修理费,她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考虑到其车辆自身存在减值,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这个损失免赔,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京××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已经赔付了修理费。张海鸥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处方以及病历,对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相对应。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王月兵及彩虹搬家公司原审期间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张海鸥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鸥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其新购置的车辆仅行驶不到5000公里,事故对其车辆的破坏较严重,综合考虑,该项请求属于合理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的责任方依法赔偿。王月兵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导致他人损失,应当由用人方承担赔偿责任,陈代波自认事故车辆由其管理、使用,是“实际车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月兵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彩虹搬家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陈代波陈述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故彩虹搬家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彩虹搬家公司、王月兵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鸥医疗费一百三十八元八分、交通费一百六十四元九角二分。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海鸥车辆贬值费三万二千四百元、鉴定费三千元。三、陈代波对于判决主文第二条规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海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陈代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海鸥的车辆受损后已经按照原厂配件进行了全新更换,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存在车辆贬值,即便有贬值也不应这么高,我不应再赔偿张海鸥车辆贬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且我的车辆只是挂靠在彩虹搬家公司名下,此次事故实际与彩虹搬家公司无关,不应由彩虹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张海鸥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这次事故由对方负全责,我的车是新车,肯定有贬值损失,具体的贬值数额也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鉴定结论也是可信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彩虹搬家公司与陈代波的意见一致,亦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陈代波的上诉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王月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3时05分,张海鸥驾驶车牌号为京××2号的日产天籁小客车在西城区×××大街西向东方向等候信号灯放行时,王月兵驾驶登记在彩虹搬家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1号的厢式货车与其发生追尾事故。双方经确认王月兵为事故全部责任。张海鸥的车辆在定损后,已经修理完毕,修理费19785元已由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7785元)。结算单记载车辆于2012年7月7日修理完毕,送修时的行驶里程为4758公里。张海鸥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2012年6月2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影像学检查放射费收据,金额138.08元。张海鸥出示6月27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金额为165元。原审诉讼中,张海鸥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贬损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张海鸥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发生的贬值费为32400元。其中,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评估说明一项明确记载:此车事故属重度伤损,左后门门口、左右后叶子板、后备箱地板、后围板、上隔板、左后纵梁有明显钣金、焊接、修复痕迹,两处以上面积超过(40×40)平方厘米……经检验伤损后的评估值比伤损前的评估值下降22%左右,所以车号京××2的车辆贬值额为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张海鸥支付鉴定费3000元。陈代波表示京××1号货车由其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彩虹搬家公司名下,司机王月兵受其雇佣,事故发生时从事搬家工作中。京××1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彩虹搬家公司、王月兵原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车损照片、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车辆贬值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月兵、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代波是否应当赔偿张海鸥车辆贬值费并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的问题。对此,陈代波上诉主张张海鸥的车辆受损后已经按照原厂配件进行了全新更换,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存在车辆贬值,即便有贬值也不应这么高,不应再赔偿张海鸥车辆贬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但现有证据显示,此次事故造成张海鸥车辆严重损坏,除了部分配件更换以外,左后门门口、左右后叶子板、后备箱地板、后围板、上隔板、左后纵梁有明显钣金、焊接、修复痕迹,两处以上面积超过(40×40)平方厘米,且该车系张海鸥新购置车辆,事发时仅行驶不到5000公里,故此次事故必定会给张海鸥造成一定车辆贬值损失,该损失在本案中亦属张海鸥的合理损失范围。而陈代波只是否认张海鸥车辆存在贬值损失,主张鉴定机构评估的贬值数额过高,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海鸥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支持张海欧的车辆贬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所作处理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陈代波在上诉中还主张其车辆只是挂靠在彩虹搬家公司名下,此次事故实际与彩虹搬家公司无关,不应由彩虹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海鸥明确要求彩虹搬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亦合法有据,本院对于陈代波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关于张海鸥医疗费、交通费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均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陈代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彩虹瑞锋搬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陈代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公告费400元,有王月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智瑜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