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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虹机厂沿中华东路往市委方向行驶,行至中华东路与龙青路交汇路口时遇民警查车,郭某立即掉头并逆向行驶以逃避检查。民警雷某某见状立即上前制止,伸手抓住被告人郭某的肩部衣服,被告人郭某继续驾驶摩托车逃跑,将民警雷某某拖行20米,因摩托车摔倒,被告人郭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雷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妨害公务造成执勤民警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彭旭慧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