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月眉与孔水惠、王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眉,孔水惠,王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吴月眉,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孔水惠,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王陈顺,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魏寿生,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月眉与被告孔水惠、王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眉,被告王陈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水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眉诉称:被告孔水惠因经商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三份,计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30日,被告又再次支付两个月利息计4500元,至今已结欠原告利息28000元。被告王陈顺、孔水惠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上述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被告孔水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陈顺辩称,1、本案借款系被告孔水惠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陈顺并无关系;2、二被告在2011年已经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孔水惠的该笔借款被告王陈顺并不知情,且被告孔水惠的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二被告孩子了解的情况,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了40000元;3、原告与被告孔水惠之间约定的利息或是否有约定利息,被告亦不知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且原告所诉100000元借款被告孔水惠已偿还40000元,利息约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应予剔除和不予支持。原告吴月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孔水惠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月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孔水惠向其借款100000元及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但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孔水惠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王陈顺以其与被告孔水惠已于2011年分居,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孔水惠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该抗辩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陈顺认为借款已偿还40000元,原告辩称系利息款和做会的付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至2013年3月,之后又支付二个月利息45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二个月利息4500元与其陈述月利率2%亦不吻合,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陈顺认为利息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该理由事实依据较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孔水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吴月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孔水惠因经商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12日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计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孔水惠借款后,至今并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述借款事实系发生在被告王陈顺、孔水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月眉与被告孔水惠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孔水惠未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依法应按无息借贷确定,被告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王陈顺与被告孔水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陈顺对被告孔水惠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陈顺认为其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陈顺、孔水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顺、孔水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陈顺、孔水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王陈顺、孔水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