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振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振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国海,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黄某长子。被告人张振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光及辩护人暨代理人夏旭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黄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其因被告人张振光故意伤害行为致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振光赔偿经济损失34639.24元,其中医疗费11232.24元,误工费595元,护理费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闽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振光在福安市城南街道东风市场外中兴西路边行走时,不慎撞裂被害人黄某所提鸭蛋中的一个,赔偿了黄某1元。后黄某因被告人张振光前妻缪某在一旁与人议论其为一个鸭蛋索赔2元而不满,遂用手中鸭蛋砸缪某。被告人张振光见状上前与黄某争执,在被鸭蛋砸中后,即挥拳击打黄某面部,致其左眼挫伤,鼻部皮肤裂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倪某、缪某、薛某证言及辨认笔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4)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振光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振光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轻伤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黄某经济损失: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32.24元,有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殴打致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17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扣除双休日4天;并提供了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等证据;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为32391元/年÷12个月÷21.75×13天=1613.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595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殴打致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17天,需人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因此,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9512元/年÷12个月÷21.75×17天=25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护理费为48元/天×17天=816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20元/天×17天=340元,应予支持。4、交通费客观上会实际发生,诉求18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年届花甲,被殴打致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17天,诉求500元,应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150元,有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为证,应予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张振光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13813.24元,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振光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13813.24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振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