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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非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长乐市工商局与黄世琛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世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非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路315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被执行人黄世琛,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黄世琛行政非诉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长执审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世琛应向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行政罚款110000元。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查控人李展、处置人林臣共同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黄世琛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案执行中,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地籍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等信息;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市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市邮政局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查询,仅被执行人黄世琛在建设银行长乐支行有存款3000多元,在其他银行均无被执行人存款,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世琛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000元,扣除执行费1550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上事实,由被执行人身份证信息查询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长乐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世琛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扣划其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尚不足给付全部执行标的,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执审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