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费某与纪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费某,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原告费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代理人陈勇、被告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从不关心,经常在外、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从2011年3月份原告即离家外出租房居住生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纪某辩称:我们夫妻间有时发生争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于1993年11月23日生一女,取名纪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和子女利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