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商辖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青岛浩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浩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商辖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树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霞,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树旗,经理。上诉人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辖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产品买卖合同》是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追加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并不因此取得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买受方)与原审被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各自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各自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