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贤满与黄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贤满,黄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贤满(曾用名林青),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松,男,福建省芝星炭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贤满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贤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黄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贤满(曾用名林青)与黄伟各出资102750元,并向建瓯闽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购买欧曼自卸车一辆(车牌号闽H×××××)。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合伙购车协议(闽H×××××)》,约定合伙经营闽H×××××车;总股本为2股,双方各占1股;合伙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车辆盈余及债务按投资比例分配及负担,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协议同时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的,合伙终止;合伙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依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双方的个人合伙未起字号,购买闽H×××××车辆的轮胎、汽油等均系由驾驶员签单后登记在“黄伟”或“黄伟车队”名下。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兹有闽H×××××车,原有股份黄伟与林青所有,按贰拾叁万正转让给黄伟,黄伟与林青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30日止所有债务债权由黄伟与林青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所有债务债权由黄伟个人承担”。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林贤满与黄伟共同出资购买闽H×××××车辆,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4月30日,该个人合伙经双方同意后终止。合伙终止后,依照《合伙购车协议(闽H×××××)》约定,双方应进行清算。合伙财产闽H×××××车系不可分物,林贤满将其占有的50%份额转让给黄伟,未违反合伙协议,但是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其转让车辆的价款应参与清算分配。林贤满提供的合伙账目信息,未经���伟确认,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故林贤满要求黄伟直接支付其车辆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违反协议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伟主张其以个人财产自行清偿了合伙期间的各项债务425057.78元,并要求林贤满平均分担该债务。黄伟该诉讼请求的基础系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后,按出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双方的个人合伙未起字号,对合伙外部关系而言,购买闽H×××××车辆的轮胎、汽油等均系由驾驶员签单后登记在“黄伟”或“黄伟车队”名下。黄伟提供的顺捷轮胎经营部、洋口沙墩加油站等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闽H×××××车辆的债务已由“黄伟”清偿,而不能证明清偿债务的财产系“黄伟”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尚未对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等各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各执一���,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黄伟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是否包含合伙期间产生的盈利也无法确定。故黄伟主张清偿债务的财产全部是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林贤满分担债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林贤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伟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林贤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黄伟负担。一审宣判后,林贤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贤满上诉称: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林贤满���被上诉人黄伟签订《协议书》后即已退伙,双方对闽H×××××车辆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双方对该车评估价为230000元,各享有50%的股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写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是指案外人向合伙体主张权利时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不是合伙人之间的账目不清。合伙经营期间账目的原始凭证均在被上诉人妻子处,原审以双方应按约定先行清算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主张115000元车辆转让款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对车辆转让款为115000元也无异议,合伙体对外债务的承担不能否认上诉人应获得的车辆转让款,至于双方其他关于该车的债权债务结算,原审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伟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说明,在终止合伙协议时,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清算,只需写明盈亏,并不会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也没有清算内容,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115000元债务,则应以欠条或其它形式体现,但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该转让款,应当在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再行确定,上诉人现向被上诉人主张转让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伙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先行偿还了合伙车辆在合伙期间拖欠的轮胎款、油款及购车贷款,该部分付款应在合伙财产中按股份比例分担,但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清算。而本案合伙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妻子余小英写的单据不能作为有效的合伙账目凭据。另,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以合伙���身份自己营运,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及时清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诉权被上诉人予以保留。请求二审法院在释明双方在清算完毕可另行起诉的前提下,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贤满与被上诉人黄伟共同出资购买闽H×××××车辆,并签订《合伙购车协议(闽H×××××)》,依法构成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兹有闽H×××××车,原有股份黄伟与林青所有,按贰拾叁万正转让给黄伟,黄伟与林青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30日止所有债务债权由黄伟与林青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起所有债务债权由黄伟个人承担”,至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但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进行结算。本案中,上诉人确认《协议书》约定的230000元是车辆转让款,即此230000元属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财产。双方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闽H×××××)》约定,合伙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依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财产应先行用于支付合伙体的债务。由此可见,《协议书》中确认的230000元合伙财产,依约应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先行将该230000元列入清算后才可作出处理。上诉人主张分配的前提不符合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转让款1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对清算事宜先行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林贤满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