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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19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国霞与张后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霞,张后用,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981号原告张国霞,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用,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张辉,男,1986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万网大厦4层。负责人张贺军,总经理。原告张国霞与被告张后用、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华、被告张后用、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霞诉称:2013年11月25日16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与南丰小街路口处,被告张后用驾驶车辆(车号京AL74**)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被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后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136.69元、辅助器具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4530元、误工费9060元、护理费22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518.7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75.30元。后期治疗费另行起诉。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后用、被告张辉辩称:我二人是兄弟关系,车辆实际是我二人购买,事故责任由我二人承担。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45分,被告张后用驾驶京AL74**号大货车(登记在张喜中名下,被告张辉与被告张后用系兄弟关系,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与南丰小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国霞相撞,造成原告张国霞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后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国霞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左侧4、5、6、12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气胸4、双侧血胸5、额骨外板开放性骨折等多项,后又陆续至武警总医院、北京四季青医院住院147天。被告张后用、张辉为原告张国霞垫付118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AL74**)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张国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28.29元(不含被告张后用、张辉垫付部分)、辅助器具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张国霞就医就诊次数,酌定)、残疾赔偿金93518.7元、财产损失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考虑原告张国霞年龄和伤情,酌定)、病历复印费75.3元,总计178742.2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护工协议、发票、复印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后用所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国霞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张国霞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霞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后用、被告张辉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霞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七十五元三角(衣物损失、复印费),合计为十二万元零三百七十五元三角。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国霞损失五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九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张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原告张国霞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后用、张辉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