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吴燕、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吴燕,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何子成。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宁。被告吴燕,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江市。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泽平。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被告吴燕、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张春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丽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称,2008年1月16日,吴燕为购买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G区绿华庭4号楼某号商品房与原告及丽景公司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吴燕发放按揭抵押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可调整利率,月利率5.54625‰(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若因吴燕未在规定日期还本付息的,原告将就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0.2773125‰。若吴燕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依约处分抵押物,并追究吴燕违约责任,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吴燕承担。丽景公司为上述案涉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后两年,若吴燕不能按时还款或者违约而被原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丽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丽景公司追偿。为担保前述借款债权,吴燕将案涉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已将上述贷款160000元发放给了吴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吴燕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19日止,吴燕已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鉴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吴燕提前解除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吴燕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7474.13元及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利息、本金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拖欠之日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利息为1767.09元,暂计至2014年7月19日本金罚息为11.63元,复利为13.29元);3、吴燕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吴燕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G区绿华庭4号楼某号商品房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丽景公司对吴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吴燕和丽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燕、丽景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吴燕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购房人,丽景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东商银(14)2008年楼按抵字第0**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吴燕发放1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G区绿华庭4号楼某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5.5462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原告的相关执行制度做相应调整;逐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5日;如吴燕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若吴燕未能在规定日期还本付息,原告将就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0.2773125‰;如吴燕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追究吴燕的违约责任;案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到期日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依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丽景公司为吴燕的案涉借款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之日后两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吴燕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17日向吴燕发放了贷款160000元。2008年1月16日,案涉抵押物-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G区绿华庭4号楼某号房产已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登记证明书。根据原告举证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吴燕从2008年9月开始已连续超过三个付款期、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约定逐月足额还款,截至原告起诉当月(统计至2014年7月19日),吴燕尚欠贷款本金127474.13元,原告主张其后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回截至2014年9月18日的全部逾期本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9月18日吴燕尚欠本金余额为125395.99元,应收利息及罚息、复利为0元。另,2008年3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批复同意原告由“东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变更名称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向卷宗材料显示的吴燕的三处地址(案涉商品房地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吴燕在深圳市宝安区桃源居九区十九栋407号房的地址、吴燕的户籍/身份证显示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案涉商品房及深圳市的地址未能妥投,吴燕户籍及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沅江市七子浃乡兴隆村三村民组192号”妥投,邮件回单上收件人签名处为“吴燕”,签收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举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机构名称变更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吴燕、丽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吴燕、丽景公司自愿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吴燕发放了贷款,原告举证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吴燕已连续超过三个付款期、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约定逐月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吴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395.99元,吴燕对此未举证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吴燕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持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吴燕承担违约责任及处分抵押物。原告依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而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通知吴燕,合同应自原告通知到达吴燕时解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起诉状中明确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诉材料送达吴燕时应视为原告向吴燕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认定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吴燕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规定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吴燕以其贷款购买的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G区绿华庭4号楼某号房产为案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吴燕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求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债务既有债务人吴燕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丽景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告依法应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丽景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被告丽景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在物的担保以外即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丽景公司对吴燕的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被告吴燕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东商银(14)2008年楼按抵字第0**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二、限被告吴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5395.99(截至2014年9月18日)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581.79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0元,后续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吴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对被告吴燕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G区绿华庭4号楼某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及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吴燕、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吴燕追偿;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吴燕、东莞市丽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