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董小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凌,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本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小凌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枯井湾6号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将0.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和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2014年9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董小凌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枯井湾6号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将0.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和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董小凌处查获毒资30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夏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董小凌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夏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小凌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照片,通话清单、当面清点、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小凌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共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小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小凌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小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小凌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小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0.58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毒品现扣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手机现扣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