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3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90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欠龙,北京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于×在其所租住的位于本市海淀区永丰乡小牛坊村的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倪×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5日,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倪×,经检测,其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的供述,证人倪×、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