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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公司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公司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郑长林,程德枝,郑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5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常生路1号30幢1202号。法定代表人郑长林。被告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食品城D10-124-127。法定代表人陈居明。被告上海庄泽物资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星1023号。法定代表人陈居堂。被告无锡市博硕金属公司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999号建发市场10号楼1007室2楼。法定代表人江顺羲。被告陈居明。委托代理人陈居堂。被告江翠玉。被告陈奶护。委托代理人陈居堂。被告肖芳眉。被告陈居堂。被告陈玉霞。被告江顺羲。被告蓝红素。被告郑长林。被告程德枝。被告郑克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交行)与被告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金属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融担保公司)、上海庄泽物资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泽物资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公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郑长林、程德枝、郑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宁金属公司、顺融担保公司、庄泽物资公司、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郑长林、程德枝、郑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交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顺融担保公司、庄泽物资公司、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郑长林、程德枝、郑克海(以下简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佳宁金属公司与原告常熟交行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人民币66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佳宁金属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2013年11月15日,常熟龙星金属材料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为被告佳宁金属公司抵偿垫款本金714451.08元。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佳宁金属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185757.92元、利息1595189.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85757.92元,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1595189.53元及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顺融担保公司、庄泽物资公司、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郑长林、程德枝、郑克海对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佳宁金属公司、顺融担保公司、庄泽物资公司、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程德枝、郑克海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保证人顺融担保公司、庄泽物资公司、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程德枝、郑克海签订编号为388720A12011002099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签订的因贷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6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佳宁金属公司签订编号S388720M12011021106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5月8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以内(含)的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借款合同受编号为388720M12011002099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2011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7.84%。2013年11月15日,常熟龙星金属材料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作价抵扣了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借款本金714451.08元。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尚结欠原告常熟交行编号为S388720M12011021106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85757.92元、利息1424230.76元、复利170958.77元。另查明:被告陈居明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郑长林与程德枝,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信息综合查询情况、欠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佳宁金属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佳宁金属公司应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宁金属公司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融担保公司、庄泽物资公司、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郑长林与程德枝、郑克海,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相应借款(垫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佳宁金属公司、顺融担保公司、庄泽物资公司、博硕金属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郑长林、程德枝、郑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S388720M12011021106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185757.92元,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含利息、复利)人民币1595189.5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公司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公司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明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郑长林与程德枝、郑克海对被告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4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947元,由被告常熟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公司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公司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明、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郑长林、程德枝、郑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