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孙梁君信用卡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孙梁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5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18号。负责人罗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梁君,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孙梁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1年1月24日。二、卡号:XXX。三、额度:9000元。四、免息还款期约定: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五、利率约定、适用情况: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将对未偿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六、滞纳金约定、适用情况: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标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为每月500元。七、超限费约定、适用情况: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5%收取超限费。八、提取现金约定:取现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最低每笔2元,最高100元。九、最低还款额约定: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本期账单余额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但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请以账单所示金额为准。十、容差容时约定:无。十一、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十二、尚欠金额:23340.67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尚欠本金23076.28元,利息227.67元,滞纳金36.72元)。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076.2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227.67元,滞纳金36.7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梁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3076.28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227.67元,滞纳金36.72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51元,由被告孙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钦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