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郊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宝坤与徐晶(静)、周桐、周占吉、马桂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宋宝坤,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晶(静),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马桂云,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周占吉,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周桐,女,现年10岁,汉族,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徐晶(静),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宋宝坤诉被告徐晶(静)、周桐、周占吉、马桂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徐晶(静)、周占吉、马桂云及被告周桐法定代理人徐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坤诉称:2014年4月23日周凯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价款为8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4月末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周凯索要,其一拖再拖,现周凯因交通事故已故。被告徐晶(静)是本案的债务人,其他三被告系周凯的合法继承人,均有义务偿还周凯的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徐晶(静)辩称:周凯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情况属实,但周凯是不是在宋宝坤处买水泥并欠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不能偿还欠款,也没有能力还。周凯没有遗产。被告周占吉辩称:周凯是我儿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情况属实,周凯没有遗产,如有遗产我也不继承。我不同意偿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欠款。被告马桂云辩称:答辩意见同周占吉一致。被告周桐辩称:周凯没有遗产,不同意偿还欠款。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及利息1万元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4月23日欠条一枚,证明欠款是8万元,利息1万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质证,被告徐晶(静)称“我不承认这个欠条,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我不认识周凯写的字,不知道这个欠条上名字是不是他签的”;被告周占吉称“我不知道这个欠条上的名字是不是周凯所写”;被告马桂云、周桐称“意见与周占吉一致”,但对于该欠条中欠款人处“周凯”是不是周凯所签,四被告不申请鉴定。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四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用该欠条所证明的问题,因原告与周凯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利息1万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不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4月23日周凯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建筑材料,价款为8万元。被告徐晶(静)系周凯妻子,被告周占吉、马桂云系周凯父母,被告周桐系周凯子女。现周凯已故。现根据原告诉求、四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时,四被告虽辩称不知道“欠条”上欠款人“周凯”是不是本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周凯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笔欠款是周凯与被告徐晶(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徐晶(静)未能举出该笔欠款是周凯个人外债的证据,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徐晶(静)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占吉、马桂云、周桐均称周凯去逝后未继承任何财产,如有也放弃继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继承了周凯的财产,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占吉、马桂云、周桐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因原告与周凯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晶(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坤欠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周占吉、马桂云、周桐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徐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滕 达人民陪审员 于 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