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且在临城早市进行销售。2013年9月11日,临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临城县的豆芽作坊进行突击检查,在临城县临城镇代家庄村张某某的豆芽作坊内现场提取豆芽500克及添加剂。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张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且在临城早市进行销售。2013年9月11日,临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临城县的豆芽作坊进行突击检查,在临城县临城镇代家庄村张某某的豆芽作坊内现场提取豆芽500克及添加剂。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张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侦查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个人信息核查结果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张某某作坊提取豆芽500g及添加剂。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国家禁止将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二、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她丈夫,她家生产豆芽大约有七八年时间了,每天生产一百多斤。生产豆芽必须加无根剂,如果不加,生出的豆芽有根不好卖。一天用半支无根剂泡20斤豆,一斤豆生八九斤豆芽。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给代家庄的张某某送豆芽生长调节剂,每次送二百支左右,有时多有时少。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在临城镇西沿河菜市场经常卖豆芽的有她们村的耿某某,还有代家庄的张某某,还有一个代家庄的她叫不上名字,解村陈某某的儿子,还有解村的郑某某、赵某乙。菜市场几个摊位的绿豆芽都是从这六家那里买的。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在临城镇西河沿菜市场那有六七家卖豆芽的,他只知道一个叫张某某。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wt133831号检测报告证明:从张某某家中提取的500g豆芽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0µg/kg。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生产豆芽有六七年时间了,每天生产200斤,在生产过程中往里面添加了无根剂,20斤绿豆用半支无根剂,刚开始生豆芽的时候没有使用,后来看到别人家的豆芽比较好卖,他就也开始使用了。公安局查住他之后有两天没有使用,后来卖得不好,他就又开始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米孟林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