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江阳、余晓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江阳,余晓丹,李小铎,乐清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负责人:王周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阳。被告:余晓丹。被告:李小铎。被告:乐清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中国电器城*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江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郑江阳、余晓丹、李小铎、乐清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阳暨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晓丹、李小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郑江阳名下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兴盛大厦1106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郑江阳因融资需要,与被告余晓丹、李小铎、光阳公司共同和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8201200022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江阳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约定:被告余晓丹、李小铎、光阳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郑江阳指定贷款账户,并由其签具个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6.7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江阳至今仍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江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郑江阳与余晓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小铎、光阳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江阳、余晓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655.7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为23511.90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2%后再上浮50%确定,以799655.7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小铎、光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不超过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江阳、余晓丹、李小铎、光阳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郑江阳(借款人、甲方),以及被告光阳公司、余晓丹、李小铎(保证人、丁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92808201200022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部分内容摘要如下: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借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发放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第4.1条,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且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进行调整的,则利率按照以下计算公式确定:调整后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第5.3条第(1)项,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第6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0条,……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第14条第2项,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8条,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第19条,上述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丁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45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56条,丁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7条,丁方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郑江阳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郑江阳签具个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个人借款凭证确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执行年利率6.72%,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江阳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江阳尚欠逾期利息23511.90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郑江阳尚欠借款本金799655.75元。另查明,被告郑江阳、余晓丹于199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各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查询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声明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四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江阳发放借款100万元,现被告郑江阳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799655.75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由于被告郑江阳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江阳、余晓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小铎、光阳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小铎、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郑江阳、余晓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阳、余晓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799655.7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23511.90元;另按年利率10.08%[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68倍计算],以799655.7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小铎、乐清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铎、乐清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郑江阳、余晓丹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7868元,由被告郑江阳、余晓丹、李小铎、乐清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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