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的地尔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地尔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5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地尔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地尔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地尔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的地尔日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小区、振泰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手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日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某幢某室被害人朱某甲家现金人民币12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527元的“浪琴”牌手表1块;窃得某幢某某室被害人张某家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天语”牌手机1部等物。2.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的地尔日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某幢某室被害人潘某家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的地尔日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花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某幢某室被害人呙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窃得某幢某室被害人唐某家现金人民币25元、“三星”牌手机1部、外套1件;窃得某幢某室被害人韩某家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日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振泰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某幢某室被害人顾某家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5.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的地尔日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振泰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某幢某室被害人朱某乙家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8884元的“欧米茄”牌手表1块。归案后,被告人的地尔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欧米茄”牌手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乙。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地尔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地尔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的地尔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张某、潘某、呙某某、唐某、韩某、顾某、朱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阿尔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客户存根、销售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地尔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地尔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地尔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三、继续向被告人的地尔日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