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褚延波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延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褚延波。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55号。代表人郭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学,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延波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临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联通临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延波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营业厅办理了预存话费赠送手机业务,原告支付现金4999元,被告交付原告价值4999元的iphone苹果手机一部,并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返还话费138元。后原告手机屏幕不慎摔坏,维修时发现屏幕连接处有一“撕毁无效”不干粘胶,原告发现该手机为翻新机,遂诉至联通公司,被告将该手机发回总部后仍无法提供鉴定报告,并且被告客户经理出具说明书一份详细叙述了此事的经过及其处理意见(建议苹果临沂代理公司为其提供的手机苹果礼盒一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手机为翻新机,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应给予原告三倍手机价值的赔偿,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予以赔偿,因此酿成纠纷。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通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内容部分不属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由客户经理孟某等两人同原告一起到位于蓝田步行街五号苹果临沂售后服务中心,要求进行鉴定是否为翻新机,服务中心答复如果为正品机,缴纳1680元后直接换新的正品机,如果为翻新机,直接退回,因原告不同意鉴定,所以没有结论证实为翻新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将手机发回总部后仍无法提供鉴定报告,是不存在的,被告与苹果公司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二者没有隶属关系,被告无权将任何有质量问题或没有质量问题的手机,直接提交苹果上海中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褚延波于被告下属单位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营业厅办理了预存话费赠送手机业务,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综合业务受理单中载明:“客户名称:褚延波。终端信息【设备名称】:iPhone48G版黑色黑,【设备串号】:013130006832588。优惠活动信息1、预存款4999元,每月定额返还,返还金额138元,返还月份数36(生效日期:2012-06-01,失效日期:2015-05-31)。”后原告不慎将手机摔坏,并于2012年9月份将手机送至临沂市兰山区蓝田步行街苹果售后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该售后中心出具的服务报告单记载:“IMEI:013130006832588,摔损严重,需进行返厂进一步检测。”原告在维修中发现屏幕连线处有一“撕毁无效”的不干胶贴,怀疑该机为翻新机,遂投诉至被告处,在被告客户经理孟某出具的说明中,对原告投诉一事做出如下说明:原告在手机摔坏后,维修时发现手机屏幕连线处有一“撕毁无效”不干胶贴,客户怀疑为翻新机,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联系苹果临沂售后服务,临沂售后服务无法提供鉴定报告,需发至总部,总部答复不出鉴定报告。后该手机在客户服务部留存三周左右,客户拿回手机,客户自行修复后,于2013年9月将疑为翻新机的屏幕送至被告处,要求给一个合理的说法,考虑到原告系被告高端客户,建议苹果临沂代理公司为其提供苹果礼盒一份。后因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联通华盛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济开发区销售的序列号为013130006832588的苹果4手机为正品新机;苹果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是苹果的授权经销商。原告对联通华盛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系联通公司的下属单位出具,与被告同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属于被告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对于苹果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此外,被告还向法庭申请证人孟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手机没有开封,应为新机以及原告已将手机屏幕取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是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表示因手机原屏幕在被告处已经被被告弄丢,所以现在无法申请鉴定,被告出庭作证的客户经理孟某主张原告的手机原屏幕于2013年11月12日已经被原告取走,但没有证据证明,后在2014年10月11日本庭主持的质证中,被告又表示找到了原告的手机机盖,可以进行检测,但无法确定是原机上的机盖。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维修照片以及庭审笔录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褚延波于2012年6月1日在被告处办理预存话费赠手机业务,原告支付现金4999元,被告交付给原告价值4999元的iphone4手机一台(序列号为013130006832588),并约定每月返还原告话费138元,后原告在维修时发现该手机屏幕连线处有“撕毁无效”的不干胶贴,怀疑为翻新机,遂投诉至被告处,被告联系苹果售后仍无法为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应为预存话费赠送手机的服务合同,原告褚延波所获得的iphone4手机应系被告提供的赠品,即使是赠品,被告方也应保证其质量。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告主张对其所获得手机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被告亦有义务就此向原告做出说明。通过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单以及手机维修时的照片,照片中显示该手机屏幕连线处有“撕毁无效”的不干胶贴,用以证明该手机为翻新机,作为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原告并不具备更进一步证明该手机为翻新机的能力,应视为其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联通华盛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本院不应予以采信,同时,经原告再三申请,被告迟迟不予提供该手机的鉴定报告,被告先是庭审中主张需做鉴定的手机屏幕已被原告取回,在庭审后的质证中又表示需做鉴定的手机后盖已被找到,但无法确定是原机上的机盖,被告的行为导致该案的关键证据存在不可控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对自己的举证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据此,本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同款黑色iphone48G版手机一台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延波同款黑色iphone48G版手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