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付国立与李殿军、付国有、高广文、梁克光、于开珍、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国立,李殿军,付国有,高广文,梁克光,于开珍,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国立,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国,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殿军,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一审被告:付国有,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一审被告:高广文,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工人,住辽宁省丹东市。一审被告:梁克光,男,满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一审被告:于开珍,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一审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付国立因与被申请人李殿军、一审被告付国有、高广文、梁克光、于开珍、一审第三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国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砂石的数量和价格认定有误。关于数量,有的标注计量单位为车,合同中约定的李殿军的车最多只能装载20立,虽有单据上记载25立,是保管员对车不了解,听信司机欺骗所致。对于这台车的实际装载量可以通过勘验鉴定。关于价格,双方已经两次在合同中约定,保管员无权定价,对此只有于开珍写了单价,其他几人都没写,于开珍是按司机要求写的,法院询问笔录中她也承认没有定价权,价格应按合同定。2009年市场价最高52元,于开珍写的65元、70元明显超出市场价,不应作为认定价款的依据。合同约定用两套房屋抵账,互相不欠。开发商抵给我的房子都有帐可查,一套不低于23、24万元,认定41万元没有依据,只是对方口头陈述。抵完房屋到起诉已过4年,期间没有向我要账、对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支持李殿军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付国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殿军提交意见称:原判对砂石数量价格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书、砂石供料现实价格表是签约时的价格,后期因砂石料涨价,双方对价格重新确认。于开珍是付国立的雇员,其行为代表付国立,出具的多份入库单对数量及价格予以确认。对于抵账房屋价值,付国立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付国立认可其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就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无法支付货款,且砂石料供应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砂石的数量和价格,一、二审判决依据付国立、付国有的雇员出具的原始书面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如若砂石和油料价格上涨,双方再行商议”相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证明。付国立提出的数量及价格异议,不能推翻对方当事人的原始书面证据,即使雇员超出授权范围进行雇佣活动,其不利后果亦应由雇主承担。一、二审判决参照原始书证确定同时期的砂石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抵账房屋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为口头陈述,且相差数额不大,付国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债务的具体金额,该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负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适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付国立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付国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国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侃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